供電計量基準管理辦法
計量基準管理辦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國家計量局發(fā)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計量基準是指用以復現和保存計量單位量值,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作為統(tǒng)一全國量值最高依據的計量器具。
第三條 凡建立、保存、維護和使用計量基準,必須遵寧本辦法。
第四條 計量基準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根據國民經濟發(fā)展和科學技術進步的需要,統(tǒng)一規(guī)劃,組織建立。
屬于基本的、通用的、為各行業(yè)服務的計量基準,建在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屬于專業(yè)性強、僅為個別行業(yè)所需要,或者工作條件要求特殊的計量基準,可授權其他部門建立有關技術機構。
第五條 研制計量基準,必須擬定適合國情、科學合理的計量檢定系統(tǒng)表。
第六條 申報作為計量基準,開展量值傳遞,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國家鑒定合格,即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主持鑒定合格,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主持鑒定通過并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查認可;
(二)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huán)境條件,包括工作場所、溫度、濕度、防塵、防震、防腐蝕、抗干擾等;
(三)有考核合格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存、維護、使用制度和操作規(guī)范等。
第七條 申報單位應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提交申請報告、科研項目計劃任務書、研究報告、試用考核報告和技術鑒定證書等文件一式三份。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條件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批并頒發(fā)計量基準證書,準予開展量值傳遞。
第八條 計量基準的廢除,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決定并撤銷原計量基準證書。
第九條 計量基準應由專人保存、維護和使用,屬于復現基本單位量值的計量基準,一般不得用于測試工作。
第十條 保存、使用計量基準的單位應定期檢查計量基準的技術狀況, 保證正常工作,不得自行中斷計量檢定。因故必須中斷的,須履行批準手續(xù):
(一)中斷的時間在三十天以內的,由本單位領導批準;
(二)中斷的時間超過三十天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被授權建立計量基準的有關技術機構,擬終止檢定工作的,須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擅自終止檢定工作。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不得隨意拆卸或改裝計量基準。需要進行技術改造的,其技術改造方案要進行可行性論證并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計量基準的量值應當與國際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應根據需要,統(tǒng)一安排計量基準進行國際比對或定期檢定。對和檢定結果副本,由保存、使用計量基準的單位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經國際比對或定期檢定需要改值的計量基準,由保存、使用單位提出改值方案,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應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