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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2篇范文)

發(fā)布時間:2024-11-25 查看人數(shù):86

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

第1篇 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證城市軌道交通正常、安全運營,維護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軌道交通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城市軌道交通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城市軌道交通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運營管理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業(yè)特許經(jīng)營的有關規(guī)定,依法確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

第五條 新建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后,應當進行工程初驗;初驗合格的,可以進行試運行;試運行合格,并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可以進行試運營。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驗收,并報有關部門備案。經(jīng)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安全設施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新建、改建、擴建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不得投入運營。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特許經(jīng)營協(xié)議,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guī)則和設施保養(yǎng)維護辦法,保證城市軌道交通的正常、安全運營。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執(zhí)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diào)整。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運服務,保證車站、車廂整潔,出入口、通道暢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等標志醒目。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標志、態(tài)度文明、服務規(guī)范。駕駛員、調(diào)度員、行車值班員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經(jīng)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配備急救箱,車站工作人員應當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識和技能。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發(fā)生故障而影響運行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乘客疏散,并盡快排除故障,恢復運行。一時無法恢復運行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單程票價退還票款。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的行為:

(一)在車廂內(nèi)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二)在車站、站臺、站廳、出入口、通道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擅自擺攤設點堵塞通道的;

(三)擅自進入軌道、隧道等禁止進入的區(qū)域;

(四)攀爬、跨越圍墻、護欄、護網(wǎng)、門閘;

(五)強行上下列車;

(六)在車廂或者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亂寫、亂畫、亂張貼;

(七)攜帶寵物乘車;

(八)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禁止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乘車。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品的乘客,應當責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規(guī)定和服務規(guī)則的行為的投訴。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nèi)做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投訴,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nèi)做出答復。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責任,設置安全生產(chǎn)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chǎn)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chǎn)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關規(guī)定,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nèi),設置報警、滅火、逃生、防汛、防爆、防護監(jiān)視、緊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定期對土建工程、車輛和運營設備進行維護、檢查,及時維修更新,確保其處于安全狀態(tài)。檢查和維修記錄應當保存至土建工程、車輛和運營設備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對城市軌道交通關鍵部位和關鍵設備的長期監(jiān)測工作,評估城市軌道交通運行對土建工程的影響,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評價,并針對薄弱環(huán)節(jié)制定安全運營對策。

在發(fā)生地震、火災等重大災害后,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經(jīng)檢查合格后,方可恢復運營。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向乘客宣傳安全乘運的知識和要求。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應當在以下范圍設置控制保護區(qū):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周邊外側五十米內(nèi);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nèi);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筑物、構筑物外邊線外側十米內(nèi)。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qū)內(nèi)進行下列作業(yè)的,作業(yè)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在征得運營單位同意后,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xù):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構筑物;

(二)敷設管線、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在過江隧道段挖沙、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積增加或減少載荷的活動。

上述作業(yè)穿過地鐵下方時,安全防護方案還應當經(jīng)專家審查論證。

運營單位在不停運的情況下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的,應當制訂安全防護方案,并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彎道內(nèi)側,不得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非緊急狀態(tài)下動用應急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軌道、路基、車站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tǒng);

(四)污損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站牌等標志,防護監(jiān)視等設備;

(五)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應急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處理突發(fā)事件的應急預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根據(jù)實際運營情況制定地震、火災、浸水、停電、反恐、防爆等分專題的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當發(fā)生地震、火災或者其他突發(fā)事件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工作人員應當立即報警和疏散人員,并采取相應的緊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輛地面行駛中遇到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影響運營安全的氣象條件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并按照操作規(guī)程進行安全處置。

第二十六條 遇有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運營的緊急情況,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采取限制客流量的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第二十七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fā)生突發(fā)事件等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無法采取措施保證安全運營時,運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但是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并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fā)生安全事故,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依據(jù)應急預案進行處置。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fā)生人員傷亡事故,應當按照先搶救受傷者,及時排除故障,恢復正常運行,后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配合公安部門及時對現(xiàn)場進行勘察、檢驗,依法進行現(xiàn)場處理。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發(fā)生乘客傷亡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能夠證明傷亡人員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未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投入正式運營的,按照《建設工程質(zhì)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未執(zhí)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票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未保證車站、車廂整潔,出入口、通道暢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等標志醒目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安排未經(jīng)培訓合格的工作人員上崗或者未在車站配備急救箱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發(fā)生運營故障時未及時組織乘客疏散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正常運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未設置報警、滅火、逃生、防汛、防爆、防護監(jiān)視、緊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設備,并保持完好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未按照規(guī)定建立應急預案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未按照規(guī)定定期檢查和及時維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qū)內(nèi)進行作業(yè)的作業(yè)單位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時,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的。

第三十九條 個人或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遇有惡劣氣象條件時,未按照應急預案和操作規(guī)程進行處置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運營時,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臨時措施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停止運營時,未提前向社會公告和報告主管部門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發(fā)生安全事故時,未按照應急預案進行處置的。

第四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統(tǒng)中大運量的城市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tǒng)。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是指為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系統(tǒng)正常安全運營而設置的軌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車輛、車站設施、車輛段、機電設備、供電系統(tǒng)、通信信號系統(tǒng)等設施。

第2篇 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證城市軌道交通正常、安全運營,維護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軌道交通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城市軌道交通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城市軌道交通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運營管理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業(yè)特許經(jīng)營的有關規(guī)定,依法確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

第五條 新建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后,應當進行工程初驗;初驗合格的,可以進行試運行;試運行合格,并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可以進行試運營。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驗收,并報有關部門備案。經(jīng)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安全設施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新建、改建、擴建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不得投入運營。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特許經(jīng)營協(xié)議,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guī)則和設施保養(yǎng)維護辦法,保證城市軌道交通的正常、安全運營。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執(zhí)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diào)整。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運服務,保證車站、車廂整潔,出入口、通道暢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等標志醒目。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標志、態(tài)度文明、服務規(guī)范。駕駛員、調(diào)度員、行車值班員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經(jīng)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配備急救箱,車站工作人員應當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識和技能。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發(fā)生故障而影響運行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乘客疏散,并盡快排除故障,恢復運行。一時無法恢復運行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單程票價退還票款。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的行為:

(一)在車廂內(nèi)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二)在車站、站臺、站廳、出入口、通道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擅自擺攤設點堵塞通道的;

(三)擅自進入軌道、隧道等禁止進入的區(qū)域;

(四)攀爬、跨越圍墻、護欄、護網(wǎng)、門閘;

(五)強行上下列車;

(六)在車廂或者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亂寫、亂畫、亂張貼;

(七)攜帶寵物乘車;

(八)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禁止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乘車。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品的乘客,應當責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規(guī)定和服務規(guī)則的行為的投訴。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nèi)做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投訴,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nèi)做出答復。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責任,設置安全生產(chǎn)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chǎn)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chǎn)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關規(guī)定,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nèi),設置報警、滅火、逃生、防汛、防爆、防護監(jiān)視、緊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定期對土建工程、車輛和運營設備進行維護、檢查,及時維修更新,確保其處于安全狀態(tài)。檢查和維修記錄應當保存至土建工程、車輛和運營設備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對城市軌道交通關鍵部位和關鍵設備的長期監(jiān)測工作,評估城市軌道交通運行對土建工程的影響,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評價,并針對薄弱環(huán)節(jié)制定安全運營對策。

在發(fā)生地震、火災等重大災害后,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經(jīng)檢查合格后,方可恢復運營。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向乘客宣傳安全乘運的知識和要求。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應當在以下范圍設置控制保護區(qū):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周邊外側五十米內(nèi);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nèi);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筑物、構筑物外邊線外側十米內(nèi)。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qū)內(nèi)進行下列作業(yè)的,作業(yè)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在征得運營單位同意后,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xù):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構筑物;

(二)敷設管線、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在過江隧道段挖沙、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積增加或減少載荷的活動。

上述作業(yè)穿過地鐵下方時,安全防護方案還應當經(jīng)專家審查論證。

運營單位在不停運的情況下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的,應當制訂安全防護方案,并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彎道內(nèi)側,不得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非緊急狀態(tài)下動用應急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軌道、路基、車站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tǒng);

(四)污損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站牌等標志,防護監(jiān)視等設備;

(五)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應急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處理突發(fā)事件的應急預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根據(jù)實際運營情況制定地震、火災、浸水、停電、反恐、防爆等分專題的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當發(fā)生地震、火災或者其他突發(fā)事件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工作人員應當立即報警和疏散人員,并采取相應的緊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輛地面行駛中遇到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影響運營安全的氣象條件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并按照操作規(guī)程進行安全處置。

第二十六條 遇有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運營的緊急情況,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采取限制客流量的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第二十七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fā)生突發(fā)事件等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無法采取措施保證安全運營時,運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但是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并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fā)生安全事故,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依據(jù)應急預案進行處置。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fā)生人員傷亡事故,應當按照先搶救受傷者,及時排除故障,恢復正常運行,后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配合公安部門及時對現(xiàn)場進行勘察、檢驗,依法進行現(xiàn)場處理。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發(fā)生乘客傷亡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能夠證明傷亡人員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未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投入正式運營的,按照《建設工程質(zhì)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未執(zhí)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票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未保證車站、車廂整潔,出入口、通道暢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等標志醒目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安排未經(jīng)培訓合格的工作人員上崗或者未在車站配備急救箱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發(fā)生運營故障時未及時組織乘客疏散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正常運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未設置報警、滅火、逃生、防汛、防爆、防護監(jiān)視、緊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設備,并保持完好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未按照規(guī)定建立應急預案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未按照規(guī)定定期檢查和及時維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qū)內(nèi)進行作業(yè)的作業(yè)單位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時,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的。

第三十九條 個人或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遇有惡劣氣象條件時,未按照應急預案和操作規(guī)程進行處置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運營時,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臨時措施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停止運營時,未提前向社會公告和報告主管部門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發(fā)生安全事故時,未按照應急預案進行處置的。

第四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統(tǒng)中大運量的城市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tǒng)。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是指為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系統(tǒng)正常安全運營而設置的軌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車輛、車站設施、車輛段、機電設備、供電系統(tǒng)、通信信號系統(tǒng)等設施。

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2篇范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證城市軌道交通正常、安全運營,維護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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